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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涴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涴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何涴茹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 日以96年度易字第5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①;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15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上開①③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⑴;上開②⑤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7 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上開⑴⑵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何涴茹前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 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8日以92年度毒聲字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4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何涴茹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6日晚間11時44分許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何涴茹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8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陸橋下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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