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涴茹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涴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何涴茹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④同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97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⑤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同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⑥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 0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何涴茹前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 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竹北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9日晚上9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左岸假期旅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再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3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前為警方逮捕後,經何涴茹同意搜索,前往其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2樓D室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國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07公克)4包,並經警得何涴茹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4.07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頁22),均屬違禁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上開第二級毒品均係郭國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