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1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8月22日判決確定。②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5 月4 日判決確定。嗣上開3 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95年5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6 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其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95年10月21日下午2 時許,無故進入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5 鄰新榮46號乙○○住宅,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屋內之抽水馬達1 台,得手後逃逸,甲○○隨將該抽水馬達以新臺幣2 千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吳鴻鑑。嗣乙○○經吳鴻鑑告知,獲悉變賣抽水馬達者係甲○○後,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