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七○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自首,有該警局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茲被告已接受本院審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遞加後減輕之。爰審酌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賭博之前案紀錄,並曾因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分別於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未能因前開處遇程序而決心戒毒、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危害他人及犯後承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