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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喜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喜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只、分裝杓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補充為「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31日、89年4 月29日釋放出所」;同欄第3行關於「88年度毒偵字第471 號」應更正為「88年度偵字第471 號」;同欄第8 行關於「嗣合併執行後」應更正為「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3 案件接續執行後」;同欄第14行關於「於同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應更正為「於同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同欄第16行關於「於103 年12月16日18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103 年12月16日12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合計驗餘淨重0.78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只、分裝杓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8號
    被      告  曾喜濱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九湖125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喜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71號、89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94年度毒
    偵字第1號提起公訴,經法院分別以93年度苗簡字第37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94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合併執行後,於95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8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與多次竊盜
    、偽造文書、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聲字第5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4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
    以執行完畢論。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A室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03年12月16日18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並同意警方搜索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A室,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
    3只、分裝杓2支,另在其隨身皮夾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828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喜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0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0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殘渣
       袋3只、分裝杓2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6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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