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喜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喜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共0.2243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曾喜濱曾於民國82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7年度苗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47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第61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罪刑均經執行完畢);再: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幫助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曾喜濱於97年5 月22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另曾喜濱又於104 年間之本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之本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104 年間之本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各案並與另犯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詎曾喜濱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文興路「青埔棒球場」旁為警攔檢盤查,並經曾喜濱同意搜索後,在其背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24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之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毒品、尿液鑑驗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扣案物品即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因被告於104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文興路「青埔棒球場」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其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證,是本件扣案物品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喜濱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其成份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十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36303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243,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