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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喜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06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喜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毛重共叁點貳壹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毛重共叁點貳壹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曾喜濱前於民國88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 月17日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0 ○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8)日,曾喜濱因工作自苗栗縣前往臺北市途中,於行經新北市某處時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4 年5 月22日22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之明園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3)日11時30分許,曾喜濱因另涉竊盜案件(此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為警逮捕及同意搜索其隨身所攜帶之背包,經警於該背包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毛重共3.21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喜濱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4年1 月18日23時18分許、104 年5 月23日13時4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苗栗分局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相關毒品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06 號卷,下稱偵706 卷,第18、19、2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卷,下稱偵607 卷,第28至35頁、第39至43頁、第59至6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7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96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6年10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7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而於101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 年4 月9 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屢次施用毒品,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被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品行,暨被告前於103 、104 年間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等前科紀錄,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擔任洗衣工廠司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3 萬5 千元間、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上開2 罪之犯罪情節及係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而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含袋毛重共3.21公克等節,有上開採證照片存卷可考(見偵607 卷第42頁),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此係供其於104 年5 月22日所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衡以施用安非他命者無從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之尿液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可參。茲本件被告尿液經送鑑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揆諸上開說明,自足認被告所施用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又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警以試劑檢驗結果,相關採證照片說明文字固載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惟參以卷附相關採證照片(見偵607 卷第39至42頁)中可見該試劑外殼其上已記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文字,足徵該試劑顯係作為是否屬甲基安非他命之檢測所用,參酌相關警詢筆錄均將被告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名稱簡化記載為「安非他命」,是上開筆錄、採證照片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相關事實之認定,故扣案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為灼然。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關於104 年5 月22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本案分別供被告於104 年1 月17日、同年5 月22日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同頁反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