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安非他命2 包(總重約0.2 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8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友人家中,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1月8 日凌晨3 時5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092號「大埔國小」內西側走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2 公克)。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