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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炳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身分證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東興院區精神療養中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東興院區精神醫療中心」、第13行「之2 第6 款之規定」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之2 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第14行「96年度撤緩字第187 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95年度撤緩字第187 號」及第2 頁第6 行「之方式用罄)」後增加「,玻璃頭吸食器於用畢後丟棄」外,其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6 月25日檢驗報告正本1 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玻璃頭吸食器1 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已於使用後將之丟棄並未扣案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96 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頁),玻璃頭吸食器1 個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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