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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8、83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劉興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08、83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弄14號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

      丙○○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56號、第3229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

(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

(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

(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3) 。

(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4) 。

(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之④)。

(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之⑤)。

(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之⑥)。

(八)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

(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 。

(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3) 。

(十一)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4) 。

(十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之④)。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丙○○

(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

(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

(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3) 。

(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4) 。

(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之②)。

(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之③)。

(七)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 。

(八)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 。

(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3) 。

(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4)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①乙○○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90年間,又違反同條例,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則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駁回確定。90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與上開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再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4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2 人均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分別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以自備鑰匙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後,再由乙○○以加害財產之事,利用丙○○提供之車主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戊○○等人恫嚇稱:如不匯錢至指定帳戶,就把車子處理掉等語,致戊○○等人心生畏懼。其中庚○○並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 千元至丁○○竹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丁○○涉嫌恐嚇取財罪嫌,警方續辦中),其餘被害車主則未依指示匯款。

②丙○○為掩人耳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的犯意,於95年9 月間某日2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湖口一帶工業區內,徒手竊取壬○○所有的6P-0823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將車牌懸掛在丙○○在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

③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的犯意,於同年月11日7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1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MH-5925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交通工具,嗣於使用後將該車棄置於新竹某處。

④乙○○於95年9 月19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便當店前,因見辛○○下車購買便當,鑰匙插在車門,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竊取辛○○所使用,車號5188-MS 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辛○○付款贖回車輛,致辛○○心生畏懼,匯款15000 元至乙○○所指定之胡莉廷郵局帳戶(胡莉廷涉嫌恐嚇取財罪嫌,警方偵查中),再由乙○○提領花用。

⑤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的犯意,於96年3 月18日15時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建功里實踐新村2 號,利用無人看守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王吳金枝所有車牌號碼2192─KM號之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⑥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的犯意,於同年月28日凌晨5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755 號旁,以上開⑤之相同方式,竊取曹汝秉所有車牌號碼PK─2450 號 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查獲乙○○另起竊盜案件時,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2 人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2 人均前科累累(有上開前科表可稽),又分別犯下本案6 件(丙○○)、7 件(乙○○)竊案及4 件(丙○○)、5 件(乙○○)恐嚇取財,恐嚇取財部分分別有1 件既遂3 件未遂(丙○○)、2 件既遂3 件未遂(乙○○)及渠2 人竊盜及恐嚇取財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的價值、恐嚇取財既遂部分被害人所匯的款項暨被告2 人在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竊盜時間:95年8月17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
竊盜地點:新竹市科學園區○○○ 路遠東國際商銀前。
竊盜方法:由丙○○以自備鑰匙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6E-
          0312號之中華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得手。
被害人  :戊○○
恐嚇時間:95年8月17日12時30分許。
恐嚇方法:由乙○○利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向
          戊○○恐嚇匯款1 萬5000元,以取回車輛,惟戊○○
          並未匯款。
編號 2
竊盜時間:95年8月25日13時前之某時。
竊盜地點: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興工業區錸德公司停車場。
竊盜方法:丙○○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癸○○使用之車號6H-6262
          號之三陽牌銀色自用小客車得手。
被害人  :癸○○。
恐嚇時間:95年8月25日13時許。
恐嚇方法:由乙○○利用電話向癸○○恐嚇到自動提款機匯款3
          萬元,以取回車輛,惟癸○○並未匯款。
編號 3
竊盜時間:95年9月16日12時20分前之某時。
竊盜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成功1街路口。
竊盜方法:由丙○○以自備鑰匙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7260
          - HL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得手。
被害人  :庚○○
恐嚇時間:95年9月16日12時20分許。
恐嚇方法:由乙○○利用電話(0000- 000000)向庚○○恐嚇匯
          款3 萬元以取回車輛,後經討價還價同意降為5000元
          ,庚○○乃依指示匯款5 千元至丁○○竹南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4
竊盜時間:95年9月19日14時53分前之某時。
竊盜地點:新竹市科學園區○○○ 路10號聯華電子6A廠網球場旁
          。
竊盜方法:由丙○○以自備鑰匙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7P-
          6203號中華牌銀色自用小客車得手。
被害人  :己○○
恐嚇時間:95年9月19日14時53分許。
恐嚇方法:由乙○○利用電話(0000-000000)向己○○恐嚇匯
          款1 萬5000元以取回車輛,惟己○○並未匯款。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8、83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