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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6 號、96年度毒偵字第98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及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5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甲○○於96年7 月13日晚上9 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路640 巷35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水煙斗(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7 月15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享興傢俱」旁空地,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查獲,警方除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4公克)外,並將其帶回分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甲○○竟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相同方式,再度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7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45號前,為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所查獲,警方除當場扣得甲○○意圖販賣毒品而非法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淨重60 .2 公克)及小夾鏈袋118 個等物(以上物品均另案扣押中)外,並將甲○○帶回警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

(四)照片6張。

(五)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1紙。

(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紙。

(七)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1 紙。

(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4公克)。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1)起訴書記載被告甲○○於96年7 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因無其他證據佐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附此敘明。

(2)警方第2 次查獲之甲基安非他7 包(淨重60 .2 公克)及小夾鏈袋118 個等物,均在被告甲○○所涉犯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扣押,故本院對上開扣案物品,在本案中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 章 峰

書記官 陳 采 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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