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嗣合併執行後,於95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猶未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園緣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96年7 月9 日,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