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9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即受刑人) 國民身分證
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3 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 、3 所載,與附表編號4 所列不應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5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附表所列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編號1 、2 、3 、5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依附表編號1 、2 、3 與附表編號4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並請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編號1 至編號3 犯罪日期、編號1 所犯法條誤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