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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84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佩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8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詐欺、誣告、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列日期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雖另就附表編號7、9、10、11所示之妨害公務、連續竊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依附表編號7、9與不應減刑之編號8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編號10與11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然查,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妨害公務等罪,業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3 號裁定在案。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佩儒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8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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