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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7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5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即受刑人)    國民身份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3、4 、5 、6 所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離本人持有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 、2 之罪;編號3 、4 、5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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