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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8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交簡字第86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6年5 月2 日1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友人住處,飲用米酒8 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由友人搭載返家途中,因友人在苗栗縣竹南鎮○○路興昌加油站對面之檳榔攤購買檳榔,竟自該處騎車號CP6-566號重型機車,欲騎往興昌加油站加油。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因違規未戴安全帽騎車,為警攔檢後發現其疑似有飲酒情形,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苗栗分會支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6 月29日至97年6月28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6年5 月2 日22時22分許,因違規未戴安全帽騎車,為警攔檢後發現其疑似有飲酒情形,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80號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撤緩字第19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2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2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24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違規未戴安全帽騎車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86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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