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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6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36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11月16日22時5 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43巷3 號1 樓前住處,明知徐傑汶向其兜售之市價約新台幣(下同)3 千多元之華碩牌、M303型行動電話乙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係徐傑汶自甲○○處竊得,徐傑汶所涉竊盜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 38 號提起公訴),來源不明,係不法所得之贓物,仍以400 元之代價,向徐傑汶買受,欲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17日,徐傑汶為警盤檢時坦承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論述: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徐傑汶買受前開行動電話乙支之事實,惟辯稱:不知該電話係徐傑汶竊得之贓物,伊有問徐傑汶電話來源,可是徐傑汶並未回答云云。經查,上開行動電話確係失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另案被告徐傑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屬實,而徐傑汶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被告時,曾告知被告乙○○該電話係竊盜得來等事實,亦據徐傑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初詢時,供稱無訛,徐傑汶嗣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並無告知被告云云,然經再詢以改口理由,則沉默不語,無法予以合理解釋,是徐傑汶嗣後所稱並未告知被告乙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況查上開行動電話具有照相、MP3 等多樣功能,市價達3 千餘元,並非簡易、低價之物,被告僅以4 百元之低價購得,益證被告於買受時,主觀上就該電話亦應已有不法行為所得贓物之認識,所辯不知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齡、智識、故買贓物之動機、目的,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回復財產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6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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