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6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11月16日22時5 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43巷3 號1 樓前住處,明知徐傑汶向其兜售之市價約新台幣(下同)3 千多元之華碩牌、M303型行動電話乙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係徐傑汶自甲○○處竊得,徐傑汶所涉竊盜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 38 號提起公訴),來源不明,係不法所得之贓物,仍以400 元之代價,向徐傑汶買受,欲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17日,徐傑汶為警盤檢時坦承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論述: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徐傑汶買受前開行動電話乙支之事實,惟辯稱:不知該電話係徐傑汶竊得之贓物,伊有問徐傑汶電話來源,可是徐傑汶並未回答云云。經查,上開行動電話確係失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另案被告徐傑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屬實,而徐傑汶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被告時,曾告知被告乙○○該電話係竊盜得來等事實,亦據徐傑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初詢時,供稱無訛,徐傑汶嗣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並無告知被告云云,然經再詢以改口理由,則沉默不語,無法予以合理解釋,是徐傑汶嗣後所稱並未告知被告乙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況查上開行動電話具有照相、MP3 等多樣功能,市價達3 千餘元,並非簡易、低價之物,被告僅以4 百元之低價購得,益證被告於買受時,主觀上就該電話亦應已有不法行為所得贓物之認識,所辯不知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齡、智識、故買贓物之動機、目的,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回復財產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