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54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5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掩飾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竟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於民國95 年8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后里義里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甲○○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陳先生」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 月12日上午,撥打電話與乙○○,並對乙○○佯稱:其中獎89萬元,需匯相關海外保險費用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遂於95年8 月16日依其指示匯款20萬4000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欺得手。嗣經乙○○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后里義里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各1 份。
(四)被害人乙○○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乙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一併交給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供該不詳成年男子作為其對被害人乙○○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甲○○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甲○○係因缺錢,而將已申辦之金融帳戶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工具,獲得不法利益為3,000 元,致使被害人受有20萬4,000 元之損失,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