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1年8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2日某時,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街141 巷28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10月22日我朋友有在我新東街住處吸海洛因,我有用過海洛因,所以我聞得出來,我也有吸1 、2 口等語(見95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卷第8 頁),而被告尿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2 至3-1 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1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