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自民國94年9 月7 日後至95年3 月前之不詳時日起,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代價,出租設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12鄰獅山70號「興利紙廠」之一部分廠區,供甲○○堆置太空包一般事業廢棄物30包,及含廢鐵板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溶液,並由甲○○以氯化鐵溶液20噸,加入含廢鐵板等事業廢棄物之液體處理槽內,藉化學反應回收槽內銅泥之方式,在該址廠區內,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經警於95年3 月18日據報前往上開廠區稽查,當場查獲甲○○非法處理廢棄物,再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法院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8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因而不得另行審判之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是就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四、經查:
(一)緣郭村貴、曾江鑫(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部分,另案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未領有合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溶劑之許可,竟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欲清除廢溶劑,而郭村貴承攬清除工作後,自民國94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以晟隆公司名義在用以向環保機關申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上「B 清除機構」簽署後,開立聯單交由經曾江鑫所介紹亦未領有清除許可之賴進發(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部分,另案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他不詳之人駕駛曳引車將該批廢溶劑中2015桶運至事先由曾江鑫以每月3 萬元向被告乙○○承租之興利紙廠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西山72號棄置,因認被告乙○○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23日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同年5 月4 日繫屬於該院,現仍在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36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7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二)而本案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於94年9 月7 日至95年3 月前之不詳日起,以每月15000 元之代價,出租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12鄰獅山70號「興利紙廠」之一部分廠區,供甲○○堆置太空包一般事業廢棄物30包,及含廢鐵板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溶液之事實,核與前開先繫屬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堆置地點係在同一廠區即興利紙廠,顯見被告就本案與前開另案先繫屬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間,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公訴人就業經起訴之同一連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案件,復向本院起訴,並於96年5 月11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首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自為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不得另案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