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殘渣袋1 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9 日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悔改,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84之8 號之住所,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 月18日上午10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個。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