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 年4月30日20時2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土地公廟旁,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5 月2 日16時20分許,在同縣竹南鎮○○里○○街132 號「源昌資源回收場」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