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巷1弄2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3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本件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
㈠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並曾於民國90年間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竟不知悔改,又以類似於前案之手法,無故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索討其明知無權請求之新臺幣35,000元,而為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惡性非輕,亦對他人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已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玩具手槍2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其於本案行為期間(96年2 月14日下午至翌日上午)並未目睹該2 支手槍(見97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9 頁),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曾攜帶或使用之事實,該2 支手槍自難認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