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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1弄2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3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本件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

㈠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並曾於民國90年間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竟不知悔改,又以類似於前案之手法,無故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索討其明知無權請求之新臺幣35,000元,而為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惡性非輕,亦對他人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已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玩具手槍2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其於本案行為期間(96年2 月14日下午至翌日上午)並未目睹該2 支手槍(見97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9 頁),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曾攜帶或使用之事實,該2 支手槍自難認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