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5 年並付保護管束,復於緩刑期間因犯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經撤銷,而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2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乙○○○位於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2 鄰田窩19號住處,趁屋內無人之際,隨即侵入乙○○○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臥室床上之頭屋鄉農會存摺1 本、現金新台幣(下同)21,000元及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各1 枚,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96年2 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甲○○因騎乘懸掛註銷車牌之機車,於苗栗市○○路與民生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於甲○○所攜帶之背包內,查獲乙○○○所有之頭屋鄉農會存摺1 本及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各1 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96年2 月16日上午10時許,進去乙○○○的房間偷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想要領戶頭內的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78號卷第45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有偷竊現金21,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1至12、45頁)。而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被偷走21000 元,警詢筆錄寫20000 元是記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96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贓物及失竊現場照片3 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同上偵卷第14至16、18至21、23至25、27至28頁)附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物,為貪圖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至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其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手段尚稱平和,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得財物部分由被害人領回,惟竊取現金部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已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