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599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定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19日上午8 時至晚上7 時20分間之某時,以撬開房門喇叭鎖(未毀損,仍可繼續使用)之方式,無故侵入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49 號5 樓D 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之筆記型電腦1 部及現金3,080 元。嗣乙○○查覺失竊後報警,為警於乙○○(起訴書誤載為邱于珈)房間內採得指紋2 枚,經送鑑驗後核與甲○之右食指、右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34100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竊佔罪)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