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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安非他命2 包(總重約0.2 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8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友人家中,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1月8 日凌晨3 時5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092號「大埔國小」內西側走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2 公克)。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