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0號
96年度易字第9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1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6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事實1)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1 包(重約0.1 公克)沒收銷燬。(事實2)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2 包(重約0.52公克)沒收銷燬,白糖1 包沒收。(事實3)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安非他命1 包(重約0.1 公克)、海洛因2 包(重約0.52公克)均沒收銷燬,白糖1 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4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而有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20日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10鄰國校前52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 次(事實1)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23日8 時許,在苗栗縣頭分鎮友人家中,施用海洛因1 次(事實2) 。嗣於96年5 月23日20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7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52公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白糖1 包(淨重7.02公克)。
㈡於96年5 月23日20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72號前,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甲○○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乙○○在甲○○表明為警察後,為阻止警員對其逮捕,竟基於妨害逮捕公務執行之犯意,突以右拳揮打警員甲○○之鼻樑,且以指甲將甲○○右手小指、右手肘抓傷(傷害部份未經告訴)。嗣經警員甲○○將乙○○壓制在地,始將乙○○逮捕(事實3)。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9、10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