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2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即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犯罪事實欄一
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96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更正為「96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3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部分】。其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係基於1 個竊盜的犯意,於時間、空間非常緊密的情形下,接續侵害被害人乙○○的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1 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前科紀錄,於96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3 次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上述3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其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於年輕力壯的情形下,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的財物,實不足取,原應予以重罰。但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並考量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的物品為重型機車1 部、白鐵盤1 片、白鐵製手推車及白鐵窗1 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檢察官對被告上述3 次竊盜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復認其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宣告其強制工作。但因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乙節,已如前述。再衡酌其所竊取的財物非多,價值尚非高昂等情,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復斟酌其犯罪情節及次數觀察,認被告並無犯罪習慣,目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的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