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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柳章峰林卉聆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6 月2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吉發公司)購買車牌AMQ518號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44160 元,分12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付款368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12巷30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被告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2 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1年3 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出售於邱明燭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然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刪除之,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是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免訴判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 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 時效已完成者。

三 曾經大赦者。

四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言詞審理之例外)第 161 條第 4 項、第 302 條至第 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