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輔佐人
- 即
- 輔佐人
- 被告之家長 甲○○
- 輔佐人
- 弄8之1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 弄16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76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 日下午5 時許,搭計程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路120 號之「丁○○○」,在該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乙○○保管之舒適牌刮鬍刀4組、落建潔淨洗髮精2 瓶、高露潔牙膏10支、勁量鹼性3 號電池6 組、勁量鹼性4 號電池8 組、勁量鹼性2 號電池2 組、國際牌3 號電池6 組及3D悍將刮鬍刀具1 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554 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所穿著裙子內,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報警當場逮獲,並由丙○○自行將藏置於衣服內之上開物品取出。
三、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9 、10、34頁及審理卷附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16、39頁),並有牙膏、刮鬍刀、電池、洗髮精、刀片等贓物照片8 張及乙○○領回上述物品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8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詐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又以進入商店、將日常用品藏匿於所穿著裙子內、未結帳離開之手段,竊取價值達6,554 元之財物,幸為被害人當場發現,報警查獲,竊得物品隨即由被害人領回,且對犯行坦認不諱,節省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又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參本院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6 月8 日函檢附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雖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認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參本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6年9 月21日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衝動控制力究屬較差,而情有可原,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詳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而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 年6 月,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衡酌其前科素行及本案犯罪情節,雖難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