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8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詐欺、誣告、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列日期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雖另就附表編號7、9、10、11所示之妨害公務、連續竊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依附表編號7、9與不應減刑之編號8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編號10與11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然查,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妨害公務等罪,業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3 號裁定在案。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