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即受刑人) 國民身份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3、4 、5 、6 所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離本人持有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 、2 之罪;編號3 、4 、5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