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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5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交簡字第54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6年5 月28日至97年5 月27日止。其於96年7 月16日中午起至晚上某時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佳味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10許,騎車號TT8-889號輕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苗栗市○○里○○路住處。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建中街街口時,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輕型機車,嗣於96年7 月16日23時23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建中街街口時,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輕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1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1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82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輕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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