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449號
96年度苗簡字第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丁○○
戊○○
庚○○
號
甲○○
1號
己○○
樓
丙○○
1弄73之
譚志生
號6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951 號;95年度偵字第268 、第1022、第2721、第5802號),被
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幫助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譚志生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乙○○、丁○○、戊○○、庚○○、甲○○、己○○、丙○○、譚志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95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二第17至第19頁、第6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研發、行銷,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功能,被告等竟為貪圖利益,製造、販賣仿冒國內外著名酒類,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況本件所偽造酒類之規模甚大,對社會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甚鉅,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等人乃受雇於他人或幫助犯,並非本案犯罪之主要獲利者,且其等於審理時尚能自白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參以被告丙○○、譚志生依檢察官之建議,丙○○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下稱苗栗家扶)、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各捐贈公益金各2 萬元,譚志生向苗栗家扶捐贈公益金4 萬元,此有收據附卷可稽(見95年度訴字第734 號二卷第67頁、一卷第244 頁),併參酌被告等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刑被告乙○○有期徒刑5 月、丁○○有期徒刑6 月、戊○○有期徒刑4 月、庚○○有期徒刑6 月、甲○○有期徒刑6月、己○○有期徒刑5 月、丙○○有期徒刑6 月、譚志生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
(五)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七)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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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時間:95年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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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地點:基隆市○○路57號7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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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單位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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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式瓶蓋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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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各式標籤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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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外包裝紙盒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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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明原料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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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馬諦氏成品 │ 瓶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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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約翰走路成品 │ 瓶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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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約翰走路空瓶 │ 瓶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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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麥卡倫空瓶 │ 瓶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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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金盾XO空瓶 │ 瓶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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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估價單(散裝)1 批、估價單│ 批 │散裝1 │ │
│ │(三聯複寫式)7本 │ │批、三│ │
│ │ │ │聯複寫│ │
│ │ │ │式7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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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入出貨表單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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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帳冊 │ 本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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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Haier 手機(門號:00000000│ 支 │ │ 共4支 │
│ │71)、NOKIA 手機(序號:35│ │ │ │
│ │0000000000000)、NEC 手機 │ │ │ │
│ │(序號:351177/00000000/5 │ │ │ │
│ │)SAMSUNG 手機(門號:0916│ │ │ │
│ │161655)各1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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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查獲時間:95年1月3日17時5分 │
├───────────────────────────────────┤
│查獲地點:台北縣汐止市○○街122巷10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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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單位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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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酒精原料 │ 桶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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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洋酒及高梁酒半成品 │ 桶 │11(加│ │
│ │ │ │1 小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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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空酒瓶 │箱(14支)│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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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儲酒桶 │ 個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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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封酒瓶機器 │ 臺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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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酒瓶蓋 │ 箱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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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膠套 │ 箱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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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調酒工具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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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攪拌筒 │ 個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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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查獲時間:95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 │
├───────────────────────────────────┤
│查獲地點:基隆市○○街1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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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單位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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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盾XO │ 箱 │2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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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威雀威士忌 │ 箱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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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58度金門高梁酒 │ 箱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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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製酒原料 │ 瓶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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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瓶塞 │ 箱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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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封瓶膠膜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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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麥卡倫鋁套 │ 箱 │3 │ │
├──┼─────────────┼─────┼───┼────────┤
│ 8 │雪利酒原料 │ 箱 │4 │ │
├──┼─────────────┼─────┼───┼────────┤
│ 9 │金盾XO酒盒 │ 批 │1 │ │
├──┼─────────────┼─────┼───┼────────┤
│10 │金盾XO標籤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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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查獲時間:95年1月3日22時許 │
├───────────────────────────────────┤
│查獲地點:台中縣潭子鄉○○路3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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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單位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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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貴族珍藏XO白蘭地 │ 箱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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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約翰走路12年 │ 箱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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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馬諦氏(好酒不見) │ 箱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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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格蘭15年白蘭地 │ 箱 │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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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寶島紅高梁 │ 瓶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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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領導者蘇格蘭威士忌 │ 瓶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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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金盾白蘭地 │ 瓶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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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梁酒半成品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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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空酒瓶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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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量杯 │ 個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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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洗瓶機 │ 臺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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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金門高梁酒之酒標及酒箱 │ 批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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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Hennessy」之酒標及酒箱 │ 批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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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威雀、「MATISSE 」、「Henn│ 批 │1 │ │
│ │essy」之酒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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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食用色素 │ 瓶 │2 │ │
├──┼─────────────┼─────┼───┼────────┤
│16 │封箱膠帶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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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沉水幫浦 │ 個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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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瓶蓋(塞)約10種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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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交易明細、帳冊及印章各1批 │ 批 │ │ │
├──┼─────────────┼─────┼───┼────────┤
│20 │MOTOROLA(門號:0000000000│ 支 │ │ │
│ │)、MOTOROLA(門號:091313│ │ │ │
│ │1463)、ZTE (門號:098245│ │ │ │
│ │0167)手機各1支 │ │ │ │
├──┼─────────────┼─────┼───┼────────┤
│21 │吊繩、吊牌各1批 │ 批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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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查獲時間:95年1月3日17時10分 │
├───────────────────────────────────┤
│查獲地點:台北縣新莊市○○路60之16號(丁○○工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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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單位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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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門紀念高梁酒標籤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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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門38度高梁酒標籤 │ 批 │1 │ │
├──┼─────────────┼─────┼───┼────────┤
│ 3 │金門58度高梁酒標籤 │ 批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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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馬諦斯威士忌標籤 │ 批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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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麥卡倫12年威士忌標籤 │ 批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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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軒尼詩VSOP標籤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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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公賣局米酒標籤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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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製版鋁版 │ 批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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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圓盤機 │ 臺 │3 │ │
├──┼─────────────┼─────┼───┼────────┤
│10 │雙色平版機 │ 臺 │2 │ │
├──┼─────────────┼─────┼───┼────────┤
│11 │單色平版機 │ 臺 │1 │ │
├──┼─────────────┼─────┼───┼────────┤
│12 │影印機 │ 臺 │1 │ │
├──┼─────────────┼─────┼───┼────────┤
│13 │裁紙機 │ 臺 │1 │ │
├──┼─────────────┼─────┼───┼────────┤
│14 │燙金機 │ 臺 │1 │ │
├──┼─────────────┼─────┼───┼────────┤
│15 │名片機 │ 臺 │2 │ │
├──┼─────────────┼─────┼───┼────────┤
│1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 支 │1 │ │
│ │0) │ │ │ │
├──┴─────────────┴─────┴───┴────────┤
│說明:編號8 至15號已發交被告丁○○代保管(見95年度偵字第268 號卷第133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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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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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時間:95年1月3日18時5分 │
├───────────────────────────────────┤
│查獲地點:基隆市○○街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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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單位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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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特級金門高梁酒標籤 │ 張 │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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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門58度高梁酒標籤 │ 張 │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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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門38度高梁酒標籤 │ 張 │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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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