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9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9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19日21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1 鄰水尾36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用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6年8 月22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台三線上之「燕檳榔攤」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1 公克),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96E0071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9月2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及查獲照片8 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方於96年3 月21日觀察、勒戒完畢,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