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支沒收。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型號:P10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行之:「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更正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第4 行之:「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乙○○則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7 月、 5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後於85年7 月26日假釋出獄,但其在假釋中另犯他罪,其前開假釋被撤銷,尚餘殘刑3 年4 月4 日,於9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 、10行之:「接續」,更正補充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第19行之:「接續」,更正補充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2 人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證據(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量刑理由:
本院斟酌本件被告甲○○涉犯竊盜及違反電信法;乙○○涉
犯故買贓物及違反電信法,2 人犯罪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
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扣案乙○○所有的行動電話1 支及
未扣案的甲○○所有行動電話1 支(均不含SIM卡),均
併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264 號判決參照),併為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60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
349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興 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