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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炳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國民身分證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4258號、95年度偵字第4724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光碟合計陸佰肆拾片、目錄拾伍本及包裝袋貳捆均沒收。

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光碟合計陸佰肆拾片、目錄拾伍本及包裝袋貳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頁第2 行「等640 種遊戲光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等640 片遊戲光碟,」外,其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乙○○、甲○○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部分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
    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
    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乙○○、甲○○2 人為招攬生意,在購入本案盜版遊戲光碟
    片後,於平日營業時散布予不特定顧客等事實,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渠等犯罪地點僅有一處,犯罪時間則具有
    延續性,犯罪方法亦有反覆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僅包
    括的論以一罪,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甲○○等2 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
    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之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遊戲光碟片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私文書前之偽造文書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揭3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以一重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有如上開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2 人素行尚
    稱良好,復參酌本件犯罪動機係肇因被告2 人貪圖小利、犯
    罪方法、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足見其等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就被告乙○○、甲○○分別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及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乙○○未曾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 、2 所示光碟合計640 片為光碟重製物
    ,且屬被告2 人所有,扣案目錄15本及包裝袋2 捆均為被告
    2 人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不論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
    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
    、第2 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3 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