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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自己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乙○○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約定以附表所示之數量、代價,向乙○○表示要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2 人旋即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易(乙○○涉犯連續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案,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後,經乙○○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審理中,下稱系爭案件),上開開實業經甲○○於93年11月10日、同月30日於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詢問時詳述明確。嗣於本院審理系爭案件時,甲○○出庭作證,明知如附表所示上開乙○○連續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一節為事實,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因為害怕受到報復,竟為迴護乙○○,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9 月13日15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公開審判,接受證人之交互詰問時,於陳述前經法院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並具結後,證稱:渠所吸食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在電動遊戲場向不知名之人購買,並未曾向乙○○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渠於93年11月10日,接受警察訊問時,是警察要求渠指認彭羅進,順便指認乙○○,因渠與乙○○有賭債糾紛,曾為乙○○修理,且乙○○打電話騷擾渠之女友,因一時氣憤,即答應警察指認乙○○,可是根本沒有這回事;渠於93年11月30日接受警察訊問時,仍是故意陷害乙○○等語,故意為與上揭自己所親身經歷之事實不符之證述。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68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聯絡方式        │
 │     時間       │      地點        │額(新臺幣)       │                │
 │                │                  │                  │                │
 ├────────┼─────────┼─────────┼────────┤
 │93年11月7日     │苗栗縣頭份鎮○○路│安非他命3小包,共1│                │
 │                │之振群汽車修理廠  │萬5千元;海洛因2小│                │
 │                │                  │包,共4千元。     │                │
 │                │                  │                  │                │
 ├────────┼─────────┼─────────┤                │
 │93年11月17 日   │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安非他命1兩,2萬5 │                │
 │                │中央路前之「思夢樂│千元。            │                │
 │                │大賣場前」        │                  │                │
 │                │                  │                  │                │
 ├────────┼─────────┼─────────┤                │
 │93年11月28 日凌 │同上振群修車廠    │安非他命2公克,2  │                │
 │晨4時許         │                  │千元。            │彭富鄧撥打被告持│
 │                │                  │                  │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後,再約│
 │其餘自93 年8月間│同上振群修車廠    │每次購買海洛因1 兩│定至上開地點交易│
 │起,至同年11 月 │                  │,至少1萬8千元;安│                │
 │間止            │                  │非他命1兩至少2萬元│                │
 │                │                  │。                │                │
 │                │                  │至少共9次(每10 天│                │
 │                │                  │1次,扣除上述3 次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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