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之記載,顯係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補充更正為「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