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事實1)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2)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又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3日釋放,並於同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22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維祥里九福大廈旁之土地公廟旁空地,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事實1) ,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事實2) 。嗣於96年5 月23日,在同縣苗栗市○○街1 巷2 弄7 號住處前,經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5 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