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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事實1)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2)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又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3日釋放,並於同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22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維祥里九福大廈旁之土地公廟旁空地,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事實1) ,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事實2) 。嗣於96年5 月23日,在同縣苗栗市○○街1 巷2 弄7 號住處前,經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5 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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