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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靜雯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原名吳昌棋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70號、95年度偵字第1146號、1591號、20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連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沒收。甲○○共同連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戊○○共同連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沒收。丙○○共同連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沒收。丁○○共同連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案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千 瑄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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