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事實1)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2)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1 包(重約0.49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2 支、空袋3 包、煙盒1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1 包(重約0.49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2 支、空袋3 包、煙盒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20日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19日18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南埔村1 鄰南埔9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事實1)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16時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事實2) 。嗣於同年月23日1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95 5之3 號5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海洛因1 包淨重0.49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空袋3 包、煙盒1 個。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