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即劉基正)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0月16日以88年度苗簡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8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並於89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與王龍順、邱發煜(2 人均已另案判刑確定)3 人因工作機會得知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位在新竹市科學園區○○○路12號之廠區(當時尚未建設完成,未有警衛),正在興建新廠,購有調壓閥等眾多設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5 日下午4 時許,由邱發煜駕駛車牌號碼9Q-9667 號自用小客車,甲○○坐於前座帶路,王龍順則乘坐後座並提供廠區員工工作背心,共同至上址廠區徒手竊取力晶公司所有之調壓閥10組(價值共約新臺幣50萬元),得手後載運至甲○○位在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12鄰坡塘下100 號住處藏放。嗣於94年4 月7 日左右,胡文秀(另案起訴)因受王龍順之託欲代為銷售上述調壓閥,明知該等調壓閥是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與王龍順同至甲○○上址住處,將上述調壓閥載運至胡文秀位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8 鄰167 號住處放置,於94年4 月14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胡文秀上址住處,當場扣得上述調壓閥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