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仁歸鄉」更正為「歸仁鄉」,另補充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入勞動處所受強制工作一部之執行後,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免除刑之執行,而於民國86年3 月11日釋放」。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有贓物、違反票據法、竊盜、詐欺等前科(審理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之素行,竊得發電機1 台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提出任何賠償,但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原從事發電機買賣租賃業之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發生至今歷時已逾7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7 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