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螺絲起子、鐵撬、鐵鎚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記載後,應予增加「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外,其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被告所有持供攜帶兇器竊盜罪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撬、鐵鎚各1 把、手套1 雙,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