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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佩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92號、97年度偵緝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嗣因於92年間再犯傷害及毀損罪,經本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9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行止,明知丙○○(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所持有之筆記型電腦,係丙○○竊得之贓物(該筆記型電腦為乙○○所有,於96年8 月23日,在苗栗縣後龍鎮○○路500 巷27號2 樓住處,遭丙○○行竊),竟因其友人謝其任曾向其表示亟需購買二手電腦使用,而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於96年8 月25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與不知情之謝其任聯繫後,由丙○○駕車搭載甲○○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街51號謝其任住處,再由甲○○直接攜帶電腦供謝其任查看,並與之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成交,而將電腦出賣與謝其任。嗣於96年8 月28日下午2 時許,謝其任使用上開筆記型電腦時,因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裝設有SKYPE 軟體,於開機後會自動上網連線,適有乙○○之友人發現郭女之電腦竟於失竊後登入SKYPE ,乃通知郭女與使用電腦之謝其任聯絡,兩人相約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巨蛋體育場」對面之水餃店碰面,經乙○○通知員警前往,當場查獲上開贓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經證人丙○○於偵查;證人謝其任、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 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所謂牙保贓物,係指居間媒介贓物之買賣而言。被告甲○○居間媒介上開筆記型電腦之買賣,而該筆記型電腦既屬贓物,則被告所為即屬牙保贓物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4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未警惕行止,居間媒介買賣前揭筆記型電腦,,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其所為實屬不該,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牙保贓物之事實,且其牙保贓物行為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而該筆記型電腦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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