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苗栗看守所)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苗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①乙○○曾因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5 月、4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於96年7 月1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②甲○○曾因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6 月及5 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嗣再經減刑為8 月、4 月、3 月及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6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於96年7 月1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以上2人均構成累犯)。
(二)乙○○、甲○○2 人,於96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凡塞思」建築工地,酒後不滿同事丙○○,乙○○及甲○○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工地上之鐵棍,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肘瘀傷5x3 公分、擦傷1x1 公分、左肘瘀傷3x2 公分、左腰瘀傷13x5公分、側胸瘀傷17x4公分,左側第9 肋骨骨折等之普通傷害。
(三)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2 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指訴。
(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乙○○、甲○○2 人僅因細故,即分持鐵棍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傷勢不輕,理應重罰,惟念其2 人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當庭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願意連帶賠償被害人新台幣7 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足見其2 人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