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肆支、塑膠水管壹條、塑膠桶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 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攜帶塑膠水管1 條、塑膠桶2 個及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4 支,至苗栗縣竹南鎮○○街22號前,欲竊取乙○○所有,登記在「山田農藥行」名下車號Q9─0769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正持上開起子著手撬開油箱鎖頭,惟尚未竊盜得手前,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發現,上前加以逮捕,警方當場扣得上開行竊工具塑膠水管1 條、塑膠桶2 個及一字型起子4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