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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楊清益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97年6 月1 日13時許,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開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4 鄰白埔林1 號時,見甲○○所搭建之鐵皮牛舍無人看管,與該綽號「阿華」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車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乙炔、氧氣桶等物,將鐵皮牛舍之鋼鐵切割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將所切割後鋼鐵(合計約250 公斤)搬上開大貨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俊良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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