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聲減乙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第1、2、3、5、6、7、8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1、2、3、5、6、7、8號所載,又減刑後之附表編號第1、2、3、5、6、7、8號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第4、9、10號所列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1 、2 、3 、5 、6 、7 、8 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第4 、9 、10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